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依法获取公共文化服务单位信息,提高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在公共文化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以及其他与公共文化服务有关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公共文化服务单位是指由政府主办的各级、各类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画院,以及其他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文化服务单位。
第三条 市文广新局负责统筹指导全市公共文化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各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公开信息,应当按照制度权限和程序,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做到公开内容真实,公开程序规范。公共文化服务单位若发现与自身相关的、可能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五条 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信息公开前,应当依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第二章 公开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应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办公地点、办公时间、联系方式等;
(二)服务事项、办事依据、办理程序、办理条件、办理时限、办理结果、办理时间及联系方式等;
(三)收费项目、收费依据和收费标准;
(四)工作规则、行为准则、岗位职责、服务标准、服务承诺、监督方式、投诉渠道等;
(五)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群众反映的重点、热点问题的答复和群众提出的意见、建议的整改落实情况;
(六)基本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和设备、物资等方面采购情况;
(七)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应对情况;
(八)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共文化服务单位的下列信息,不得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知识产权保护内容的;
(四)属于可用于识别个人身份的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
(五)不属于公共文化服务单位法定权限内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制度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机构(以下统称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并向社会公开相应机构的联系方式。信息公开机构具体职责包括:
(一)承办本单位信息公开事宜,并对公开的信息向公众进行必要的解释;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单位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三)采集、维护和更新本单位的信息;
(四)对本单位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公共文化服务单位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单位网站主动公开,同时可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信息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
(二)咨询电话、咨询服务台、监督举报电话和监督台;
(三)发放文件、资料、办事须知、办事指南、服务手册;
(四)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
(五)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新闻发布会等;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制度的,从其制度。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需要,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公共文化服务单位申请公开信息内容。获取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及用途等。
第十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一)申请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申请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单位掌握的信息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更改或者补正,申请人逾期未更改或者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处罚
第十四条 各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定期对公共文化服务单位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公共文化服务单位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公共文化服务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书面向投诉举报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各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监察室负责监督检查本制度的实施,公共文化服务单位违反本制度的,监察室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开信息工作按照政务公开相关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